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慶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桃檢俊庚107執更1533字第11090925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慶鴻(下稱受刑人)先前因涉犯詐欺
等罪,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群組);後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下稱乙群組);而臺灣桃園地方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甲群組共13罪部分核發103年度執助庚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年;乙群組共31罪部分則另核發107年度執更庚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7年等情。
㈡嗣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將上開甲群組有期徒刑6年中之若
干案件與上開乙群組有期徒刑17年中之若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23日桃檢俊庚107執更1533字第1109092555號函覆不符規定而不予准許。為此,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甲群組),准予甲群組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10罪與乙群組合併更定應執行刑,而不符數罪併罰要件之部分,另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將導致受刑人有近5年之刑期(甲群組扣除不得合併定刑之3罪共1年多),無法和乙群組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綜此,請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即首先確定原則),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即甲群組);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即乙群組),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助庚字第734號執行指揮書、107年度執更庚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況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各犯如甲群組裁定、乙群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群組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1年8月7日」,而乙群組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7日間,均在「101年8月7日」之後所犯,則與甲群組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故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本案聲請將甲群組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10罪與乙群組合併更定應執行刑,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