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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

111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廖姿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姿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廖姿景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姿景(下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另為確認證人陳述內容,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之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撤銷改判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具狀向本院調閱上述案號案件所有卷宗資料,本案判決雖已確定,惟被告尚有聲請再審等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本院業已准許如前,已符合被告欲為訴訟所用之需求。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3月15日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均到庭,並對證人即承辦警員進行主詰問,且於交互詰問後,對於證人證詞亦表示其等之意見,並載明在筆錄上,而被告具狀僅表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證人陳述內容,是被告詳閱其上開本院准予其聲請之卷證資料,即可得知證人證述之內容。綜上,被告之聲請理由並非因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且被告亦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