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衛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莊榮兆雖非律師,前經鈞院多位庭長認有辯護能力,請准莊榮兆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指定律師為謝衛民辯護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1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具狀聲請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惟莊榮兆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依前規定,無論其經歷多寡及能力良窳,均不具受任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適格,是聲請人聲請莊榮兆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此,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