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碩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庚字第258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碩恩(下稱受刑人)就羈押期間折抵日數無異議,但認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即民國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1月18日之日數,應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是受刑人被羈押(106年5月24日至107年4月10日)及執行保安處分期間(共計2年1月,折抵日數約760日),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及留置日數共計328日折抵刑期,計算有違誤,應更正日數共計1088日之期間折抵刑期計算,而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9年5月30日,故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受刑人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雖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6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8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於108年10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執行已逾1年6月後,因其在該勞動場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前揭強制工作(裁定確定日:11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0年10月25日」為刑期起算日期,於110年10月26日簽發本件「109年執更庚字第2585號之1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即於110年11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同日移入泰源分監繼續執行,有前揭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但受刑人乃因違反藥事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本件上開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即載明各罪刑期、罪數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之旨,則聲請人欲就強制工作日數主張應視同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顯然係就該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折抵日數多寡)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即是否應折抵刑期),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