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錫汾被 告 蔡耀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錫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男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錫汾(下稱聲請人)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請求退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參照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者,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當庭諭知被告准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由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以5萬元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上訴字第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已於同年6月7日確定、待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再者,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自同年4月19日起在監執行,各罪刑期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期滿日期為116年11月2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1、25至29頁),依上所述,足認本案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原因當已消滅,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應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