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
制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確實有許多事實上疑點,不能排除A
女從事色情按摩業與賣淫集團成員交往複雜,因經濟困窘受人唆使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主張被告無犯罪之嫌疑,且被告遭警員拘提時,警員並未穿著制服,且未先出示證明文件或拘票,被告所為抗拒掙扎乃人之常情,並非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嗣於警員表明身分後即積極配合調查,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而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各種事項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是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又衡量被告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維持羈押處分要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尚難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即逕認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
具保所能替代,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