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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潘家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顯有錯誤,依法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冒用「潘家偉」年籍資料頂替「潘家偉」,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入監執行潘家偉所犯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所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5月,並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冒用「潘家偉」身分入監執行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受刑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二罪嗣經合併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惟受刑人前冒名頂替「潘家偉」服刑之事實既已受判刑確定,被冒名頂替之潘家偉並已入監執行其所犯販賣毒品等罪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完畢,受刑人前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依法自應折抵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13年2月之刑期,始符法益,否則即生一事二罰之法理違背,當然侵損受刑人之實質法益保障。受刑人目前所執行之執行指揮書為:㈠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㈡新北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2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合計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8月。上開㈡新北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已註記折抵羈押日期共143日,惟前開㈠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執行指揮書卻漏載折抵受刑人前開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之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此顯有致受刑人權益受損之虞,請將受刑人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日數,折抵受刑人前開有期徒刑13年2月之刑期,並於重新計算刑期後再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刑法第46條前段(修正後條文為刑法第3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又犯實質上數罪,雖因併罰之規定,而定一應執行之刑,但各罪仍有其獨立性,因本案羈押之日數,仍不得折抵他案之刑期(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3號、8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事執行之刑期折抵,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如羈押或少年收容等,於本案或同一案件之執行時,始能折抵本案刑期,受刑人執行他案之刑期,自不得折抵本案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8罪)、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10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前開刑期,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2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30年2月9日,有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前冒名頂替其兄「潘家偉」於98年12月2日起入監執

行潘家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103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此固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潘家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11年3月31日東訓所輔字第11113002230號函等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冒名頂替「潘家偉」入監所執行之案件及刑期,係潘家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7年2月,並非受刑人因其「自己」所犯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各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受刑人頂替他人入監執行期間,既屬「他人」、「他案」之執行刑期,而非受刑人「本人」、「本案」之羈押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頂替他人入監執行之日數,即不得折抵本案確定判決之刑期。㈢至受刑人固指本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未折抵其冒名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期間之日數,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本件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案件,雖有受刑人冒名「潘家偉」名義應訊、冒用「潘家偉」名義頂替其入監執行,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即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但就受刑人上開二罪之犯罪行為,並未經重複處罰,至受刑人所指其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之期間,顯非受刑人接受「自己」因冒名頂替犯行遭判刑案件(即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之處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受刑人前開所陳並無理由。

㈣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3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未將受刑人上開冒名頂替「潘家偉」入監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計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之折抵日數,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