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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許憲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憲紘(下稱受刑人)請求將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回復原狀,並選擇較有利受刑人之確定判決日期定刑,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不俾要嚴苛之情狀,受刑人為此具狀將原裁定回復原狀及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裁定確定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406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施刑法第7條之5反面解釋於本案適用之。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作成原裁定後,受刑人於111年5月23

日起即遭通緝,因而行方不明,故本院即於111年6月16日將原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6月23日張貼本院牌示處,於111年6月24日張貼在受刑人戶籍地之區公所公告欄,嗣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原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裁定、通緝紀錄表(聲卷213-217、233-228頁)、公示送達裁定、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函、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證(聲卷229-244之3頁),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原裁定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並重新定刑(

本院按:對裁定不服之管道即為抗告,故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即為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惟受刑人並未就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為任何釋明,故其聲請將原裁定之抗告期間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裁定既於111年7月29日確定,則受刑人遲於115年4月22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期甚久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提

起抗告部分為不合法,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