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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壽川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六時至十時以視訊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

其他聲請駁回(即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仍應於每週一上午六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一上午六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近日新冠肺炎疫情再度爆發,每日確診人數與死亡人數均快速累積,司法院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與行政院第二次核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之適用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足認司法與行政機關咸認疫情嚴重而有就司法程序另為特別處置必要。考量現今疫情嚴峻,派出所乃員警及民眾經常出入、染疫風險極高之公眾場所,若仍要求被告必須每週前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恐將大幅增加染疫風險,且不利於防疫工作之進行。況被告現年77歲,曾經歷換肝、治療癌症等重大疾病,抵抗力遠較正常人為弱,屬發生重症高危險群,且被告自原審審理迄今均準時到庭,從未有逃亡之意圖,復有長期有就醫之需求,為求身體健康,更不可能在此非常時期擅離家門,遑論逃亡,現今實無要求被告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請准予免除被告每週一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7

日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4日重為處分並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限制出境8個月(原審卷七第155至164頁),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同年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8個月(原審卷十九第9至16頁);原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考量業已進行至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先前於原審密集審理時,均遵期到庭等情,於109年10月20日再以北院忠刑寧109金重訴18字第1090009712號函諭知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應於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原審卷十九第27至29頁)。

㈡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自110年3月21日起,免除被告原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七時至十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惟審酌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訴訟進行程度及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情狀,於110年5月21日依聲請變更原處分,而免除應於每週

三、五上午六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並裁定維持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六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可佐。

㈢為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司法院與

行政院於111年5月24日第二次核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之適用期間,依據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2條規定,核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指定施行地區為全國,有司法院與行政院111年5月24日函令附卷可佐,而因新冠肺炎(COVID-19)本土疫情每日確診人數與死亡人數亦持續累積等情,亦有死亡人數暨統計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臨床處置指引節本等件可佐。本院考量目前全國疫情持續嚴峻,被告因身體狀況欠佳而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變更准許被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應於每週一、四上午六時至十時以視訊方式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報到時並應視訊提供限制住居所在地址門牌、報到時間)。至於被告聲請全數免除每週一定期報到部分,除本院上開准許變更報到方式部分外,其餘部分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認有其必要性(即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仍應回復於每週一上午六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實體報到),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