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俊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視訊方式訊問受刑人張俊偉(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3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20至226、232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附表編號1為103年2月12日、附表編號2為93年6月間至95年11月21日止、附表編號3為96年2月初至96年7月2日止),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3年2月12日 93年6月間至95年11月21日止 96年2月初起至96年7月2日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14457、15658、15659、24589、24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3年6月26日 106年9月26日 109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確定日期 103年7月18日 108年1月24日 110年11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085號 ⑴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75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14457、15658、15659、24589、24590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75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14457、15658、15659、24589、2459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