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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惟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惟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蔡惟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編號2之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編號1之罪名、犯罪情節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致無從徵得受刑人之意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2日至101年01月19日 (1)102年3月25日至 同年4月25日 (2)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4月29日 111年0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6月01日 111年01月27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