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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添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添進於執行強制工作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至108年11月3日止,計2年1月。因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做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其解釋結果全部違憲。

在本號解釋中大法官明確的指出,強制工作實質內容與自由刑並無差異,違反比例原則,同時違反一罪不二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添進(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移送勞動場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報經法務部以108年9月11法授字第108018187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1 年6 月29

日訊問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受刑人答:因為我之前已經執行掉了強制工作,所以我想要把我現在的刑期用之前強制工作已經完成的部分來折抵等。惟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釋字第812號之解釋理由中亦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請求將

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宣告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敘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按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足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受刑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受刑人雖辯稱強制工作業經宣告違憲,則前開已不當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應於本案宣告刑中扣除云云,係將「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受刑人上開所稱,於法無據,殊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