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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助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影印、轉拷交付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助成(下稱被告)聲請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筆錄(自檢事官起至檢察官止之全部錄音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庭筆錄、錄音光碟、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之筆錄影本,因怕不會操作閱覽錄音光碟,故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126號判決後,因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案件之偵查、審理筆錄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之開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雖未於聲請狀敘明,然其於本院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希望將在地檢署及地方法院之錄音帶回去翻譯,要聽聽看伊之前到底有無說因為擔心借名登記不動產無法順利取回,別無選擇之下才向檢察官自首這段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卷第97頁),堪認其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係為比對其個人之歷次陳述,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案件於108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案件於109年6月23日偵查程序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案件於110年1月7日偵查程序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案件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案件於110年8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