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朝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新審理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01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重新審理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藍朝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朝成(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聲請重新審理狀並附具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因聲請人恐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遞交重新審理狀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懇請鈞院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以利被告後續訴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業經原審法院予以扣押。該案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7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參酌全卷資料後,認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證物一:醫療單據6張 2 證物二:訂購單收據2張 3 證物三:裁定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