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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逸光

籍設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花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逸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收受受刑人王逸光(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8年4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且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外,附表編號3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104年12月間至105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6月13日 105年1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0號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16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37號(已執畢)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應更正如上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5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21號(花蓮地檢108執助497) 編號1、2曾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花蓮地檢108執更助97)編號 4 5 6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7日 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2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21號(花蓮地檢108執助497) 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20號(花蓮地檢108執助498) ⑵編號5至10曾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3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0日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107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20號(花蓮地檢108執助498) ⑵編號5至10曾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⑶編號7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1月9日」,應更正如上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20號(花蓮地檢108執助498) ⑵編號5至10曾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