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宸睿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律師 博新法律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暨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宸睿(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處刑。惟聲請人迄今未收到前開判決書,於111年4月25日突然收到「臺灣高等法院具有兵役身分人員刑事案件辦理情形通知名冊」後致電簡股書記官,始知悉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早已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且本案業已因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而確定在案。經聲請人致電百福派出所詢問,承辦員警回復寄存至百福派出所之時間為111年3月9日,但聲請人當日(111年3月9日)確實有於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號看到郵務機關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但該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上並未載有本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書,故當日(111年3月9日)聲請人親自前往百福派出所領取郵件時,百福派出所員警亦僅依據該黏貼之送達通知書上所載之郵件(此為另一訴訟文書,並非本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書),交付聲請人另一案件之訴訟文書,並未交付聲請人本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書,是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9日向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為送達(掛號郵件號碼311323),而聲請人於本院另一案件訴訟文書(掛號郵件號碼311259)亦於同日由同一郵務士至聲請人住所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5月27日基郵字第1111000027號函檢附掛號郵件311259、311323號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單2件及補套印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5月26日基郵字第1111000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67至75頁)。

(二)聲請人雖稱其於111年3月9日前往百福派出所領取所寄存之郵件時,警員僅依據送達通知書上所載另一訴訟文書(掛號郵件號碼311259)交付予聲請人簽收云云,惟聲請人知悉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3日宣判,則聲請人對本件殺人未遂案件送達判決,應知之甚稔,卻不為相當之注意而未領取判決書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限,則聲請人本身是否全無過失,而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已有可議;縱如聲請人所述其至派出所領取郵件時,係因員警漏未交付另一訴訟文件之情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1年5月27日基郵字第1111000027號函檢附掛號郵件311259、311323號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單2件及補套印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所示,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二份均記載莊宸睿君訴訟文書二件,並明列郵件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存於百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聲請人明知有訴訟文件二件寄存於百福派出所,又聲請人於簽收訴訟文件時,百福派出所將當時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郵件號碼311259、311323,緊密臚列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同一頁之第2、3筆,該2筆郵件之「送達機關」、「應收送達人姓名」欄,一致填寫「高等法院」、「莊宸睿」等情,有該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聲請人在該登記簿「具領人」、「具領人簽章」欄上填寫個人資料、具領時間、簽名領收其中一件訴訟文件之際,亦可輕易得知、察覺另有一封訴訟文件尚需領取簽收,詎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當天竟僅簽收其中一件訴訟文件,疏未自行核對郵件送達通知書上記載之訴訟文件數量及郵件號碼等資料,以致發生漏領情事,其遲誤自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

(三)而聲請人與家人同住於住所即戶籍地,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第18頁),且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變更戶籍地址,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一第315頁),法院歷次開庭之傳票均向該址送達,聲請人之上訴書狀及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所載住所地均係該址,足認上址住所確屬聲請人實際生活領域範圍無誤。是本院於111年3月9日向聲請人上址住所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論聲請人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據此,本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應自前揭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1年4月11日止,其上訴期間亦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故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