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聰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聰金因選任辯護人吳律師出國而解除委任,聲請人不擅言詞,又不懂法律,開庭十分緊張,恐無力為自己辯護。莊榮兆有豐富的法庭攻防實務經驗,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准擔任被告選任辯護人,爰請求許可選任莊榮兆擔任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3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再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莊榮兆」為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若聲請人認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如認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至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尚不足據此拘束本院。是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