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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智傑(原名張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字第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本次遭論定符合三振法案,不得陳報假釋,按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是否為累犯、是否為三振法案,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故觀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下稱三振法案,係於94年修法增訂之,然本人本次服刑逕論處符合三振法案之人,係乃回推回溯本人於84年6月間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煙毒罪,受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累犯,故三振法案實乃94年修法增訂之,若94年之修法得溯及84年之案件,恐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規定,於法有違,顯嚴重侵害受刑人得賦予陳報假釋之權益,照本人本次所應服刑之刑罰種類,若以三振法案論定,於法未合顯有違失,爰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尚有不當之處,故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始足保障受刑人權利,請鈞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依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智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在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字第404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要件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受刑人遭論定符合三振法案而不得陳報假釋,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檢察官執行指揮尚有不當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執行後如何提報假釋,分屬不同階段,而提報假釋屬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更非法官之權限,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至受刑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