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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守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守宏因脫逃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案件),前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遭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被告有憲法上的辯護權,法院若剝奪,涉犯強制罪,為求公平,法院應指派公設辯護人或裁准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以查明真相。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定。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而此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三、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乃對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所為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連同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會依法斟酌評議其必要性,仍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又被告再具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被告聲請閱卷)暨答辯(三)狀」,稱聲請閱卷遭法官駁回,依同法條提出異議狀,然本院受命法官已當庭詢問「根據新竹地院卷,除你當時委任律師有來閱卷,並調取相關密錄器光碟外,你自己也已經有簽名,在110年12月13日聲請調閱全卷,書記官批示被告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5分到法院閱卷室領取相關光碟,是否還記得?(提示新竹地院卷一29頁、103頁、卷二121頁)」,被告答稱「記得,我只是想確認有無漏掉。」則本院已當庭說明按照原審給閱電子卷證予「被告本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情形,故僅提供本院庭訊筆錄影本給被告,不再重複給予相同卷證之原因,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對被告訴訟防禦權毫無影響,亦非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