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家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誠於觀察勒戒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報到執行徒刑,惟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即係自行前往報到,本件不會因刑罰而逃亡,且原已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在署,懇請准予受刑人回家團圓過春節,春節過後定會準時報到。再者,總統前已宣示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受刑人現為接受觀察勒戒中之「病人」,應有自由權做選擇,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準予受刑人於春節過後再報到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469條第1項、第46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而以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執行結案,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2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先後於110年12月3日、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符而未予准許,此有受刑人前開刑事聲請暫緩延後執行狀、刑事請假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竹檢永執正110執聲他1339字第110904455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5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查受刑人前
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111年1月11日出所,受刑人已非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而為刑事案件受刑人,況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旨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監獄則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聲請意旨稱其為毒品成癮之病人,應有自由選擇權云云,顯係將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與刑事懲罰性質之刑罰執行,二者觀念混為一談,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另以春節返家團圓為由,請求暫緩至春節過後再執行等語,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因而未予准許,自難認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