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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亭佑聲 請 人 劉宏明

林辰輔

李基益律師(即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吳亭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日以士檢貴維順一0七他三二三0字第三八二二七號函、一0七年十月一日以士檢貴維順一0七他三二三0字第三八五四四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亭佑(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劉宏明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6月28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買賣尾款未能清償;另被告並向聲請人林辰輔借款900萬元,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擔保信託移轉予吳政憲,且設定最高限額13,500,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林辰輔,聲請人林辰輔前已將貸款金額共計900萬元匯入被告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清償借款。茲因被告前述買受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等行為,涉嫌與同案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等人假買屋真詐財之爭議,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又聲請人劉宏明與林辰輔前於108年4月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就本爭議達成調解,聲請人林辰輔同意支付聲請人劉宏明400萬元,並由聲請人林辰輔提出發票人為第一銀行面額4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以為支付,雙方另同意於系爭刑事扣押解除前,系爭支票暫交由本爭議之自救會會長即案外人林茂樹保管,現聲請人四人並再達成民事和解以解決本件買賣刑、民事糾紛,並以前揭不動產解除刑事扣押為履約條件。故懇請本院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扣押聲請命令,俾利聲請人劉宏明取得前開400萬元現金支票,並減少聲請人林辰輔之貸款呆帳之巨額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4 項、第1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 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且被害人既為贓物之原所有人,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法院發還之當事人適格,以保障其權利。查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屬被告陳永謙、沈咨凡等人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27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確屬上開被告等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裁定發函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林辰輔,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罪,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有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案卷可佐。本案除被告外,另聲請人劉宏明為前開案件被害人、聲請人林辰輔、李基益律師(即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即有聲請解除、撤銷系爭不動產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又上開詐欺等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5 月27日(於同年6月22日公布、7月1 日施行)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新制之修正,特於扣押規範中增訂第133 條第2 項關於「保全追徵扣押」之規定,其理由在於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得對沒收標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財產為扣押之目的不同。是對於現行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倘未來於判決確定後須沒收相關犯罪所得,為免發生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脫產或處分殆盡而無從執行沒收程序之窘境,所為之修正。故所增列之本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全追徵,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中所稱「必要」係指倘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又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修正草案所稱之「預估追徵之價額」);又若以「第三人之財產」為扣押標的時,則必須符合刑法關於應予沒收或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要件。

四、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倘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係為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固無疑問。惟執行扣押之範圍,原則上亦不能大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犯罪倘均成立或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所認定得沒收之界限,如此始符合所謂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倘認已扣押之特定物,不足供日後沒收,而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脫產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為「保全追徵」而扣押,或依同法第

317 條但書為「保全沒收」對於已扣押之特定物繼續扣押。

五、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就經扣押之系爭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未經原審法院予以宣告沒收,有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可佐。又聲請人劉宏明原所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遭同案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聲請人林辰輔借款900 萬元,聲請人劉宏明與林辰輔前於108年4月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就本爭議達成調解,聲請人林辰輔同意支付聲請人劉宏明400萬元,並由聲請人林辰輔提出發票人為第一銀行面額4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乙紙以為支付,聲請人四人(含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即李基益律師)並再達成民事和解以解決本件買賣刑、民事糾紛,並以前揭不動產解除刑事扣押為履約條件等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支票影本、和解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是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吳政憲名下,並由李基益律師擔任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聲請人林辰輔借款予同案被告陳永謙之擔保品,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房地既非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示各款情事,原審判決據此未予以宣告沒收,復因聲請人劉宏明與聲請人林辰輔、李基益律師(即吳政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達成和解等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60頁),即可認定。

六、本院審酌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則刑事訴訟法對犯罪所得扣押之目的,應亦係在於將來刑事沒收裁判之執行,避免被告任意移轉犯罪不法利得,而非保障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或作為確保同案其他被告將來沒收執行而保全追徵之用,而系爭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永謙、沈咨凡等人名下,本件自非屬得作為「保全沒收」犯罪所得客體之原物扣押;另就同案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所保有以上開房地擔保價值所變得之犯罪所得,即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品所借款之900 萬元,亦經原審法院諭知此部分依據計算結果,而分就同案被告陳永謙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97 萬2,000 元、同案被告李孟烽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 元、同案被告林謚發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000 元、同案被告沈咨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則系爭不動產既非上開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自非被告或同案被告之責任財產而屬「保全追徵」之客體。綜上,聲請人等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原審法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0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227號函、107年10月1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544號函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表:

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土地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及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