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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奕任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關於陳奕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應予撤銷。

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扣押之號牌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支(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之錀匙),准予發還陳奕任。

其餘聲請(即關於聲請發還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之鑰匙壹支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任(下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所使用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2支,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在案。惟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車輛並非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又聲請人已與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下稱「本案」)及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中,與聲請人有關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依本案二審初步重行計算之聲請人犯罪所得及另案原審認定之聲請人犯罪所得,聲請人均已超額賠償。又縱依本案二審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重行計算聲請人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就另案所給付之和解金額仍高於該另案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已無沒收或追徵聲請人犯罪所得之問題,而顯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車輛均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系爭車輛自案發後即遭扣押迄今,若繼續扣押,恐車況及價值均將受損。爰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車輛及鑰匙2支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

局長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使用之系爭車輛,藉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另駁回關於系爭車輛部分之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基隆市警察局乃以108年10月2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登記,並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30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復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29日查扣系爭車輛之鑰匙1支等情,有各該件裁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8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審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卷第67頁、第71至78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7號卷第95至95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5頁)可稽。又關於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本案」及「另案」等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於109年3月13日、同年8月26日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各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各以本案(即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已於11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訂期宣判)、另案(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受理。

㈡關於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及另案之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且經本院就本案初步重行計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6213元(原審判決誤認為204萬1984元),另聲請人就另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共計101萬750元。而聲請人就本案、另案之賠償金額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分別達384萬3375元、310萬元,此有本院就本案初步計算聲請人犯罪所得之附表、本案原審判決、另案原審判決之附表三、前揭相關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聲請人之匯款單據、本院110年贓字第34、35號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109至341頁、卷九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73至125頁、第129至135頁、第167至169頁、第189至191頁、第217至240頁,並參本院卷第71頁之附表所示)。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及另案之和解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就本案及另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及另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係按每月業績總額之級距,分別適用20%、22%、25%之計算標準,是關於聲請人就本案或另案犯罪所得之計算,縱經重行計算後,略有金額誤差,其誤差金額應不大。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聲請人就本案、另案是否尚有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及其金額,依其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之結果,認如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與比例原則似有未符,尚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撤銷禁止處分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關於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之系

爭車輛鑰匙1支,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把錀匙為聲請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聲請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有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各1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09至341頁)可稽。且聲請人業與本案及另案之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款項,已如前述。自難認有繼續留存或本案所扣押系爭車輛前揭鑰匙1支之必要。又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聲請人之母吳美蘭名下,惟係由聲請人實際占用使用,而為前揭扣押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吳美蘭復已同意將前揭扣案車輛發還予實際使用及占有系爭車輛之聲請人,此有吳美蘭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 揭扣案之系爭車輛錀匙1支,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至於聲請人另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聲扣字第9號裁定扣押之系爭車輛另1支鑰匙,經核係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扣押等情,有前開裁定、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8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另案卷內所附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第261至269頁、另案卷內所附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九第463至475頁)。堪認系爭車輛及前揭另1支鑰匙係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於原審法院就本案於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五第181至319頁)後,始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原審法院另以前揭裁定扣押,且經前揭另案檢察官列為供聲請人於該另案犯罪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不宜由本案處理宣告沒收或發還等事宜,而應由該另案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之不動產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000/000000)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