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東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東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視訊方式訊問受刑人劉東愷(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6、6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附表編號3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82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106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106年12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6136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1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107年度易字第5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8日 107年7月31日 109年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107年度易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4日 107年7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136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13號(已執畢)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