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何祥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助丁字第4007號之1、110年執丁字第12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執助丁字第4007號之1(下稱第4007號之1)及110年執丁字第12537號(下稱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如下:
㈠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應至11
0年12月10日(即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日)當日終止,然異議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留置於原勞動處所等待執行徒刑之日數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
㈡桃園地檢署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既為10
9年12月20日,以此起算5年3月,何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26日?又該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較桃園地檢署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先為確定,故異議人在前開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前已先入監服刑數月(初入○○○○執行,嗣轉往○○○○,又轉往○○○○○○○執行強制工作),此已服刑之數月,於桃園地檢署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上執行期滿日未予扣除。
㈢桃園地檢署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係接續該署第4007號之1執
行指揮書錯誤之執行期滿日予以執行,惟前揭2份執行指揮書指揮之數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前揭2份執行指揮書卻忽略本院裁定,仍執行異議人合計有期徒刑9年3月,以致桃園地檢署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扣除羈押折抵之121日後為119年3月27日,硬生生多執行有期徒刑3月。綜上所陳,請將桃園地檢署第4007號之1及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祥銨:
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9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後由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前開數罪,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執助丁字第4007號(下稱第40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2月20日入監。
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金訴字
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後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
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執保字第422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⒉之數罪刑前強制工作,受刑人於110年8月2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並於110年12月10日(即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日)出所。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年15日換發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註銷第4007號執行指揮書,以及於同日以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⒉之數罪。
⒋前開⒈及⒉之數罪,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3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此數罪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9日換發指揮書,以111年執更字第39號(下稱執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狀附第4007號之1及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㈡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
⒈受刑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撤銷之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
見本院卷第5、11頁),係註銷第4007號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已如前述。則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第40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確定判決係駁回受刑人上訴,已
如前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撤銷之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5、11頁),亦係指揮執行桃園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未更易桃園地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宣示之主刑(含應執行刑),本身復未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宣示如何之主刑(含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⒊況第40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所由之數罪,業與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桃園地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所由之數罪,經本院110度聲字第2537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執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前述,則受刑人對於已遭換發之第4007號之1及第1253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