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嘉哲、鄧志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江宗恆律師閱覽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案件判決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人江宗恆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提出首開竊盜案件確定判決影本,聲請人為被告鄧志勲等人之辯護人,聲請人預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閱覽該案議意見。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首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案既經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件被告呂嘉哲、鄧志勲之辯護人,自可聲請閱覽該案判決之評議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