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謝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司法院刑事訟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證物即卷內被害人代號AD000-A109333號之少年(下稱A少年)於疏洪公園遭毆打凌虐之影片檔案光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份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光碟2片,此等為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一發生經過、被告在場時間、在場人數及是否需要聲請勘驗或其他證據調查等訴訟防禦權行使,爰請同意聲請人拷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影片檔案光碟1份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光碟2片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範圍原則上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然因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一發生經過、被告在場時間、在場人數為由及是否需要聲請勘驗或其他證據調查等為由,聲請拷貝被害人A少年於疏洪公園遭毆打凌虐之影片檔案光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份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光碟2片,然被害人A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被害人,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均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規定,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轉拷之影片檔案光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及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之光碟內容均有被害人A少年之影像或有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過程、被告在場時間及在場人數若干等節,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以確認。是經審酌被害人A少年即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