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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訊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因訴訟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一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之開庭錄音複本1份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案件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訊問之法庭錄音內容,稱係因訴訟之故,經核尚非與其法律上利益無關,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