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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冠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冠忠(下稱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接獲判決。聲請人原打算在法定期間內上訴,卻因於111年4月11日於看守所內腸胃道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於同年月15日下午出院,又因聲請人於入所前與感染者足跡重疊,因應防疫須在所自主隔離21日,也不懂如何上訴,因此錯過上訴期間。交保後經詢問法律扶助基金會才得知,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 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案件審理後,於111年2月23日撤銷改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上開判決正本經向聲請人上訴狀陳明之現住地「桃園市○○區○○街00號5樓C室」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送達,結果均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111年3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青溪派出所,並皆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聲請人迄未前往龍安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聲請人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7963號函檢附龍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110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5、125、127頁、111年度聲字第2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1頁)。

㈡「桃園市○○區○○街00號5樓C室」係聲請人於上訴時自行陳報

之現住地及送達處所(上訴卷第25頁),又從未向本院陳報有何廢止離去之意,則本院判決自寄存於該址之日(111年3月4日)起經10日,已於111年3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該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1年4月6日(星期三,非假日)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26日始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打印之收狀日期附卷供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超出法定上訴期間甚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於111年4月11日在法務部○○○○○○○○○○○○○○○

○)內因腸胃道出血,緊急送往醫院救治,至同年月15日始出院,且入所前曾與感染者足跡重疊,回所仍須隔離21日,又不懂如何上訴,直至111年5月12日具保獲釋後,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始知相關規定,故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查,「桃園市○○區○○街00號5樓C室」既係聲請人於上訴時自行陳報之現住地及送達處所,對於上訴後之相關訴訟文件、本院判決正本均會寄送至該址乙情,即應知之甚稔,然其卻未依郵務人員黏貼之送達通知書,前往所轄警察機關領取本院判決,遲誤上訴期間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又聲請人雖因另案於111年4月1日遭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惟上開判決正本自111年3月4日起即寄存於龍安派出所,斯時聲請人並未遭通緝,顯無不能前往領取判決並行使其上訴權之情事;縱使被告於111年4月1日遭發布通緝後,因擔心為警查獲而不敢現身領取判決或提起上訴,此亦係因自身可歸責之緣由所致,仍不符合回復原狀須「非因過失」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於上訴期間末日即自111年4月6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惟無論其在所內是否因疫情而受隔離,均不影響各項生活處遇及訴訟權益,包括申購狀紙、郵票及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等事項,與其他收容人並無二致,不因隔離而遭限制乙節,有臺北看守所111年6月17日北所戒字第1100229860號函在卷供憑(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嗣經羈押之事,亦顯非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至聲請人所稱:伊於臺北看守所內經緊急送醫救治、又因疫情遭隔離21日等情,皆已是在111年4月6日上訴期間屆滿之後所發生,且隔離並不影響聲請人在看守所內之訴訟權益行使,復如前述,益見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回原狀,洵非可採。

㈣本院嗣因查知聲請人自111年4月6日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

依職權再行寄送本院判決正本至看守所,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卷第135頁),惟同一判決縱使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業如前述,此自不影響本院判決正本已於111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以及上訴期限已於111年4月6日屆滿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其

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