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清心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民國111年7月12日、民國111年7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就其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吳清心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吳清心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同年7月12日進行審判及於同年7月19日進行宣判程序,為釐清審判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並許可指定期間,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且聲請交付上開審判及宣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本審全卷電子檔及文字檔筆錄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部分論罪科刑及部分諭知無罪,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觀諸被告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上開審判及宣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於111年5月1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修正理由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2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經查,被告聲請意旨關於「本審(應指第二審)全卷電子檔及文字檔筆錄」部分,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案件第二審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駁回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經查,被告聲請意旨關於11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對更正部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次一期日前」之期限。又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各該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聲請有其必要性,本院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