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黃朝宏被 告 柯童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童朧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朝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該法院准予具保在案,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該法院判決確定,因被告於交保後未返家,並與聲請人失去聯繫,恐有逃亡之虞,為此具狀陳報,懇請鈞院准予退保,准予將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該法院110年10月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第41、46、51、52頁)。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案件審理中,全案仍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核無誤。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並無入監服刑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