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哲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哲豪因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查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附本院民國111年8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陳述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