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世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世皇(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審理中,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僅係竊盜未遂,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羈押期間深感悔意,絕無逃亡之必要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經司法機關於110年7月30日、12月30日2次發佈通緝到案,且於第1次通緝期間之110年8月27日遭員警盤查時,被告竟持安全帽攻擊員警逃逸而有妨害公務之舉,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處罪刑確定;又自承於第2次通緝期間之111年農曆年前曾遭警察盤查,卻加速駕車逃逸之情(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57至58頁),足徵被告一再逃避司法查緝無誤,另參以其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見同上卷第43至44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為本案羈押前,所涉多起竊盜案件正於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於被告經濟狀況、生活條件未改善前,在同一社會環境下,被告仍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準此,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犯情節、相關事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具保等羈押替代方法,均不足以達到上述目的。從而,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云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