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蕭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緝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國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6年間入監服刑後,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5月11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緝字第9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5年,受刑人僅就臺北地檢署106年執更緝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25年聲明異議:
㈠本案執行規定並無僅給予檢察官單一刑度之文義,惟本案執
行檢察官仍執行受刑人25年之刑期,其認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縱偶犯輕罪遭撤銷假釋,亦應一併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執行25年,否則即為裁量怠惰。
㈡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一律將無期徒刑之殘刑定為25年
,未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表現納入考量,亦未賦與主管機關或法院衡量受刑人是否須再次執行25年之權責,法律效果過於單一,86年11月11日立法通過該條文之理由記載:「增列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惟卻未說明「求其平」之原因,然查無期徒刑本即無「刑期」之概念,且我國於假釋制度設立之初,即考量人類生命有限,若有悛悔實據,即得於符合假釋條件下,予以假釋,且參酌刑法第77條於94年之修法理由中亦認人之壽命有限,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須多執行5年之規定等情;本於人之壽命有限之同一考量,上開規定將無期徒刑之殘刑一律定為25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第679號、第775號解釋所揭諸之罪刑相當原則,屬違憲之規定。㈢國人平均餘命為80.9歲,若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不慎於假釋
期間,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25年,其效果等同於終身監禁。如本案而言,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行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況受刑人因有悛悔實據而獲假釋,卻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25年,受刑人將有泰半生命待在獄中。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執更緝字第92號指揮書所載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期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6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5月10日之假釋期間另犯竊盜之犯行,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北地檢署106執更緝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再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入監執行,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認現行法並未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
僅得執行25年云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本件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係發生於「106年5月10日」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而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受刑人前案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25年,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指揮無期徒刑,並依上開規定以受刑人應再執行25年,其執行指揮符合法律規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涉,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就上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以25年計算不當、有裁量怠惰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
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及再犯竊盜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已如前述,聲請人既未能惕勵自新而有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情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問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刑期,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請人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