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衍璊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衍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律地位平等,請求付與車輛搜索票、V8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地院及高院之法庭錄音光碟,另請求勘驗現場、請求六號分機查槍砲彈藥刀械及竊盜罪等語。
二、准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查聲請人即被告吳衍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6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下稱本案)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業經敘明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聲請駁回部分:㈠聲請人另聲請付與V8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部分,然本案
卷證資料中並無聲請人所指「V8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按111年7月22日修正公佈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查本案(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且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案之法庭錄音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月即得除去,聲請人迄今(111年7月29日)始聲請交付本案法院(地方法院、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勘驗現場、請求六號分機查槍砲彈藥刀械及
竊盜罪部分,然本案聲請人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依據現行相關法律的規定,聲請人無從在此情形下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 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2346號搜索票(100年偵字第27431號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