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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華業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華業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除身體不適住院外,均有正常報到,然於111年4月17日因施用安非他命時,不慎點火引燃瓦斯氣爆,致受刑人顏面、頸部、四肢受有3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燙傷,經清創及植皮手術後,醫囑需持續休養復健1年,並需穿著壓力衣;復另經醫師於111年7月5日診治後,認宜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受刑人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受刑人既因前揭傷勢,不適合入監服刑,雙手亦無法正常作業,無法蹲下,且因術後半年內係復健治療之黃金期,現卻因本案入監執行殘刑而無法持續復健。故聲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可返家休養,持續復健。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6月中旬,持分別命受刑人不得再施用安非他命、不得再犯公共危險罪之2張告誡單至受刑人住處,交予受刑人簽署,並當面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已原諒受刑人,希望受刑人重新做人,不再犯錯,就不會撤銷假釋,然檢察官卻於111年6月28日上午,請管區員警以欺騙方式將受刑人載往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況受刑人所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卻先撤銷前揭假釋而執行殘刑,明顯不符程序,復未告知受刑人有10日期間可提起假釋重審而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爰為本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

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年10月19日違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監控時段不得外出之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22日發函告誡;復於111年3月22日接受採驗尿液,經送驗確認結果為安非他命64ng/ml、甲基安非他命415ng/ml,雖均低於閾值5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仍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11日發函告誡;再於111年4月16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於同年4月17日以瓦斯桶自爆自殺而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前揭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依「無縫銜接撤銷機制」撤銷上開假釋後,新北地檢署乃於111年6月16日,以新北檢增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64428號函,敘明受刑人為中高再犯危險個案,且其以瓦斯氣爆之方式自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致自己燒燙傷,因醫療照護需要而暫停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恐有再犯或逃亡之虞;參酌受刑人生活尚可自理,但不能久站久走,每週需復健1次等情狀,發函法務部○○○○○○○(下稱「○○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經○○監獄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陳報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6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8610號函核定撤銷假釋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日簽發拘票,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後,指揮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5日等情,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執助辛字第19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監控時段內不得外出命令書、性侵害案件科技設備監控查證表、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22日新北檢錫生110執護755字第1100098925號函、111年4月11日新北檢錫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37152號函、111年6月16日新北檢增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6442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1年5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4日受刑人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11年6月10日追蹤輔導員回覆單、111年6月10日受刑人母親之陳述意見書、111年6月12日觀護人室簽、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62622號、新北檢錫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62623號函、111年6月15日之受刑人現況照片、○○監獄111年6月20日宜監教字第1111100847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6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8610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筆錄、111年執更辛字第1730號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受刑人111年4月18日雙和醫院加護病房醫療狀況照片、○○監獄111年6月30日宜監教字第11111008530號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其因受有前揭傷勢,雙手無法正常作業,無法蹲

下,不適合入監服刑,且術後半年內係復健治療之黃金期,如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將無法持續復健,聲請暫緩執行。然新北地檢署於前揭111年6月16日新北檢增生110執護755字第1119064428號函,已敘明受刑人係中高再犯危險個案,且其於假釋期間,竟以瓦斯氣爆自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致自己受有燒燙傷,雖因醫療照護需要而暫停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然恐有再犯或逃亡之虞;參酌受刑人雖不能久站久走,每週需復健1次,然生活尚可自理等情,爰函請○○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監獄乃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陳報法務部核定撤銷上開假釋等情,既如前述。且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經拘提到案後,向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其因35%燒傷還在治療復健中,且還在申辦身心障礙手冊,腳亦不能久站,希望延後2個月執行等語,由書記官檢具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執行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件執行卷第155至156頁)。堪認執行檢察官係經審酌受刑人前揭傷勢之復健狀況及其個人狀況等卷內資料後,認受刑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應停止執行刑罰之情形,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該所函覆略以:㈠受刑人於111年6月28日入所,罹患「顏面、頸部、四肢約35%體表面積2度至3度燒燙傷」等病症,自備無處方之藥品及潤膚乳液等,為安全考量轉健保門診醫師評估後,准予使用並收住病舍觀察療養,惟尚未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3條拒絕收監之規定。㈡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因「下半身燒燙傷」等疾患,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整形外科診察,醫囑「四肢皮膚3度燒傷術後疤痕肥厚,經診治後,宜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另於111年8月24日,由陽光基金會職能治療師及社工員至本所協助進行量身製作壓力衣、自主復健方式教導及所需之輔具等,目前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本所將依其就診需求安排所內健保門診就醫,並持續依醫囑給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此有該所111年9月5日北所衛字第11100116080號函及所附受刑人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可佐。足認依受刑人前揭罹病狀況判斷,並無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狀,則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監獄行刑相關法令規定,將罹患前揭疾病之受刑人發監執行,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受刑人認其因受有前揭傷勢,暫不適合入監服刑,應同意其暫緩入監執行,自難採認。

㈢受刑人雖指稱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上午,係請管區員警以

欺騙方式將其載往新北地檢署報到,隨即將其發監執行。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以傳喚、拘提或通緝等方式令其到案,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核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73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並簽發拘票將受刑人拘提到案,此項拘提受刑人到案之強制處分,既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則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未合。

㈣末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

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如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本案既係經法務部於111年6月28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又本案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則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自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