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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蕙荃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處分(新北檢兆銅108執沒字第6651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蕙荃(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9萬45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嗣該案之被害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前開169萬4524元部分,業已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勝訴定獻。該案之被告陳振豐即係淨妍診所,後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陳俊光向健保署清償後,再以債權讓予之方式,由陳俊光向受刑人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此亦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可認。是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既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之執行措施即屬於法有違,為此提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末按,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既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5

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50萬元,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9萬45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字第15219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受刑人後,受刑人陳明就前開確定判決犯罪所得部分,除先繳納15萬元外,餘款每3個月繳納3萬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詳108年度執字第15219號全卷)。而原定判決認定受刑人犯罪所得為169萬4524元,然受刑人僅繳納15萬元,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乃確認受刑人尚有座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區○○段0小段000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不動產,為確保前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以新北檢兆銅108執沒6651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分就上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詳見108年度執沒字第6651號全卷)。

㈡健保署嗣以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有以非看診醫生錯誤申

報醫療費用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與其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並有出具同意書予健保署表明同意承擔淨妍診所等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給付溢領之醫療費用,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69萬4524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確已於109年7月10日清償上開溢領醫療費用款項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陳振豐主張因係自受刑人承接淨妍診所,故其對受刑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將該請求權轉讓予第三人陳俊光,陳俊光乃對受刑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利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4號為陳俊光勝訴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號駁回受刑人上訴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然陳俊光迄今尚未聲請終局執行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綜合上情以觀,健保署係因本於對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

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後,因而取得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及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溢領之醫療費用,此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全然無涉。再者,陳振豐將對受刑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陳俊光後,陳俊光雖已行使民事請求權並獲得勝訴判決,惟迄今未獲償,亦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迄今仍保有其大部分犯罪之所得而未遭剝奪,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且為確保將來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2項規定,就受刑人前揭所有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要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