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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蕙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蕙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潘蕙珠(下稱被告)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數罪,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分屬不同類別,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迥異,行為樣態、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8日 103年12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7日 108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確定日期 104年6月22日 109年12月10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