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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賢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偽證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各為不同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逾3年,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各罪間之法益侵害、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情,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㈡編號1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更正為「是」;㈢編號1備註欄補充「(已執畢)」;㈣編號2罪名欄補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㈤編號2備註欄補充「(已執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