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義明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聲請折抵刑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明前於花蓮監獄先執行感訓處分,後來暫停感訓處分執行而另執行司法刑期,受刑人其餘另案與感訓處分有牽連犯關係,應可相互折抵刑期,且刑期折抵後,受刑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滿日會縮短,超過5年內沒有再犯罪就不是累犯,受刑人就沒有因為累犯而不能假釋的問題,爰請求法院查明未折抵刑期部分之期滿日並予以折抵云云。
二、按民國85年12月30日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惟依該規定必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相互折抵之。若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行為並「未」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不符合前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自不得相互折抵。又當時尚有效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2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以及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55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該次修正亦同時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可知於修法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同時被認定為流氓行為而受裁定感訓處分,所執行之徒刑、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方有相互折抵之問題,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認定為流氓行為而被裁定感訓處分、同時所觸犯之
刑事法律行為,係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之強制罪,其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夥同其他共犯,於82年7月13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000號之「熱氣球貿易有限公司」,圍住在場之被害人洪湖滿、洪施玉香夫婦及其等之友人張明揚,出言脅迫其等還錢,致被害人洪湖滿心生畏懼,書立同意書載明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3年度感更(一)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外放影卷);而其因該流氓行為留置之期間為83年2月18日至83年11月2日計258日,感訓處分之期間本應「自83年11月3日起至86年2月17日屆滿」,惟於執行期間之84年8月4日起被借提執行上開強制罪與另案盜匪等罪(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懲治盜匪條例案,強盜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復與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之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共6年6月,故其感訓處分及執行期間折抵共只「532日」(新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執更己字第1095號執行指揮書),是受刑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之前揭強制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經折抵完畢甚明,此亦有本院87年度感聲字第67號、第12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9頁)。至受刑人自84年8月4日借提執行之另案盜匪罪有期徒刑5年10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10月(即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案件),因各該觸犯刑事法律被判決有罪之行為並未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揆之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以之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被告前曾聲請就此折抵感訓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7年度感聲字第120號予以駁回,被告抗告後,復經本院以87年度感聲抗字第28號抗告駁回,此亦有各該裁定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外放影卷),是受刑人因感訓處分而可折抵刑期部分業於84年8月3日折抵完畢,已無尚未折抵之感訓處分得予折抵,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請求折抵刑期,即無理由。
㈡受刑人雖稱其所犯懲治盜匪罪部分,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
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有牽連犯關係,而可折抵感訓處分云云。惟上述兩案既為不同裁判所認定之數罪,即顯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有別。而觀諸受刑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且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強制罪,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之罪刑,其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夥同其他共犯於82年7月13日,前往位於林森北路424號之「熱氣球貿易有限公司」,圍住在場之被害人洪湖滿、紅施玉香夫婦及其等之友人張明揚,復出言脅迫其等還錢,致被害人洪湖滿心生畏懼,書立同意書載明每月還款新台幣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卷第67-68頁)。惟受刑人與該強制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懲治盜匪另案,即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其犯罪事實為,受刑人因故對被害人羅坤瑋不滿,乃於82年12月28日凌晨,夥同共犯前往羅坤瑋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家寶村住處兼公司,要求被害人羅坤瑋出面,被害人羅坤瑋先請其友人陳阿義前往瞭解,受刑人即夥同共犯妨害被害人陳阿義之自由,將其押上車控制其行動並勒索500萬元,之後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因而觸犯強盜未遂以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與犯罪手法迥然有別,彼此間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受刑人稱兩案間有牽連犯關係,另案(應係指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亦應可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又稱其應不構成累犯並可假釋云云,則依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示,其應係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之犯行不構成累犯(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99號駁回被告知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30、41-61頁)。惟查受刑人於該案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重傷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係在97年2月間所為。至受刑人前述妨害自由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10月、10月確定後;受刑人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述各該判決以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所為各項犯行,均係在上開9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5年內所為,是受刑人所指其感訓處分刑期折抵後即不構成累犯並可假釋云云,亦應係誤解,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