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全世明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人)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後,因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不符合申請法扶律師之條件,僅委託獄友撰寫抗告狀,而由最高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在案。現重新思考後,請准予回復原狀,使受刑人重獲抗告之機會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後,受刑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是可見本件受刑人並無遲誤抗告期間之狀況,已與前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㈡受刑人雖以其提出抗告當時精神、經濟狀況俱有不佳,委請
獄友撰狀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依照前開說明,回復原狀之聲請,係以「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為要件,本件受刑人並未遲誤抗告期間,已如前述,是其所陳精神、經濟狀況等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查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前已由受刑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受刑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