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奕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5),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3日 107年12月24日 108年1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15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3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5號 編號2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制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4號 編號2至5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