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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審理,因該期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讓聲請人核對,以便聲請更正筆錄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是此項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僅限於「審判期日」,而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訊問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2號),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定期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行訊問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該期日並非行「審判程序」,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核無「審判筆錄」或「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在卷甚明。況聲請人僅泛稱「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卻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訊問筆錄究竟何處有記載錯誤或遺漏,且該錯誤或遺漏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就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述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