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建斌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阮宥翔、證人楊書瑜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被告因突遭羈押,外面之工作、生意皆無法運作,且家中生計全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收押迄今亦與家人失聯,實無力拿出20萬元。現年關將近,懇請鈞院審酌各方因素,包括本案監視器影像可以證明被告離開前,告訴人身上並未受傷,告訴人顯係說謊。被告收押迄今,財產損失甚鉅,且被2名娃娃機客戶控告詐欺,需交保否則無法處理和解事宜,以及門號買賣之號碼未繳費儲值造成損失數十萬元,屆時被告將一無所有。懇請鈞院准以10萬元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家過年,並處理生意及被告詐欺事宜。被告實屬冤枉,自當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並有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益徵被告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9月29日為羈押處分,嗣並裁定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四、查:㈠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曾因案經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審酌卷附資料,本案係起因被告與前妻即亦為告訴人阮宥翔當時女友楊書瑜暨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而楊書瑜現已嫁作他人妻,有其戶役政查詢結果可參,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動機因素應已稍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審理中係因傳喚、拘提未到而經發布通緝,並於通緝到案時為原審裁定羈押迄今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又另為確實防止被告再犯罪,並保護本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書瑜之人身自由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上述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有違反前述誡命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特予敘明。
㈡至被告請求審酌由監視器畫面影像即可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不
實,及其收押迄今財產損失甚大,無法與家人聯繫覓保等節,希望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其所指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已屬本案實體判斷之事項;且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節,認以上開保證金方足以確保之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以與家人失聯、財產損失以致無從覓得足夠之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難謂可採,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