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英男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英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現已二審辯論終結,對於一時失慮罹於刑典,深感懊悔,被告願承擔刑責,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必要,且被告目前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及安頓,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至今等情形,惠予准許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坦承部分

犯行,然否認有持刀行搶之行為,但有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前有另案通緝紀錄,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毁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員警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8047447號鑑定書、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481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暨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1.被告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毁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始行到案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堪認定。

2.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對於一時失慮罹於刑典,深感懊悔,願承擔刑責,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攜帶兇器毁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復將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涉犯上揭犯行,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稱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㈤另觀諸卷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所示,本院並未以「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列為羈押理由(見本院卷第7、11頁),是被告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聲請意旨雖陳稱:目前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要被告扶

養及安頓云云,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自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