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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沈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是刑事訴訟中暫時拘束被告的措施,被告於受羈押便如同被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一樣,須暫留在監所內生活,因此羈押之執行須十分謹慎,有俚語所謂「一人在押,十人在途」,便是警示有羈押權限者,應慎重使用羈押之職權。針對被告所犯傷害等罪,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將案情過程全部告知,被告並無共犯,無串供之虞,更無造假、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羈押是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依本案情節及被告之情狀,尚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每晚到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或其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家中有諸多事務需被告返家處理,被告之母因被告遭羈押而擔心難過、生病,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照顧生病之母親,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以免此生遺憾。倘被告獲准交保,必遵期到庭,絕不逃避,並立即將戶籍自戶政事務所遷回家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戶籍設在新北○○○○○○○○○,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亦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拘役20日,被告提起上訴,故本案仍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審酌被告經判處之刑度、犯罪情節、經通緝到案等情狀,認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再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及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考量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10訴114卷第99頁),有逃亡之事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

原因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謂被告並無滅證及串供之可能及必要云云,即非有據。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家人或家庭狀況,均與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連。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