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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傅世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世維(下稱受刑人)於民國95年因強盜等案,經判刑確定後,因案件符合96年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5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應於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即移送至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3年強制工作,至99年始獲准免予繼續執行,復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1年刑責至今。受刑人於執行徒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明顯有一罪二罰之實,況自97年因同一案件執行至今猶未執行完畢,即應視為執行未完畢,且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而失效,清楚闡釋「強制工作與徒刑之執行並無二致」,為此,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呈異議聲明,聲請將受刑人強制工作執行日數折抵併入有期徒刑21年中計算,未料卻遭該署111年8月4日函回覆需向本院提出異議聲明。釋字第812號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者,立即停止執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而受刑人因同一案件須分別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至今不曾間斷,依法自屬尚在執行中,為此,應許可將受刑人強制工作日數併入徒刑計算,爰提起聲請異議,請准予所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及內文第一行雖均記載係對「97年

度聲減更一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然觀其狀載內容,均係爭執高檢署未許可將已執畢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其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刑期一事,亦即,受刑人聲請以執畢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經高檢署以111年8月4日檢執更111執聲他52字第1119049227號函覆以礙難准許(見本院卷第11頁),是應認受刑人係對此一指揮執行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2月15日確定;其後因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有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罪者(即上開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5號裁定就該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受刑人於97年3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於執行已滿2年5月後,因其在該勞動場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前揭強制工作,高檢署檢察官乃換發「105年度執更庚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41頁),嗣受刑人即於99年9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同日移入泰源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1年(刑期起算日期:

99年9月20日),有前揭各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前提事實並無疑義。

㈢受刑人雖主張於執行徒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再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明顯有一罪二罰之實云云。惟查,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目的,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並非針對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本案受刑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法院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3年,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110年12月10日)起發生效力,自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㈣受刑人又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失效,刑前

強制工作者,應立即停止執行,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為由,主張其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應折抵刑期云云。惟查,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僅揭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強制工作未執行完畢而仍「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旨,該號解釋亦未因此改變前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其強制工作之效力及性質,該段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仍無法律明文規定可用以折抵刑期,或透過該解釋而可算入執行徒刑期間,自不得主張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執行。而本案之強制工作,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前,早已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多年」,並非執行未完畢,受刑人主張因其仍在執行徒刑(21年),可認為強制工作「尚在執行中」云云,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解釋意旨,前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既仍屬合法有效之保安處分執行,自不因該解釋公布而生可折抵刑期或應算入刑期內之結論,且因本案刑期起算(99年9月20日)於上開解釋公布前,自亦無該解釋公布後,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刑期內之問題,是受刑人此等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解釋文意旨不合,均非可採。

㈤從而,關於高檢署105年度執更庚字第1642號執行指揮書之「

羈押及折抵日數」欄所載部分,僅認應將受刑人於本案羈押執行期間(即95年10月13日至97年3月18日)列入羈押及折抵日數計算,據以折抵刑期共計523日,而未將受刑人上開強制工作日數(即97年3月19日至99年9月19日)列入折抵刑期計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開高檢署函文重申本案強制工作已執行完畢,無從援引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法律效果,經核亦屬有據,檢察官據該執行指揮書繼續指揮執行本案後續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