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QUOC 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國環)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阮國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有交往甚久之女友且育有2歲幼兒,並
無人脈及逃亡之資金、管道,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51號)執行遭通緝亦因判決及執行通知送達有疑義,被告確無逃亡之動機。
㈡被告就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亦無購買毒品之資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經此教訓已深自悔悟,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狀紙誤載為「刑事抗告狀」,理由為「提起抗告」等語,縱誤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已有聲請),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合法。
四、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核與卷存證人許袁豪、唐麗珍、江明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其鑑定書可佐(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鑑定結果欄及鑑定書所在卷頁欄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既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越南籍,若釋放在外,自有相當理由可得預期其逃匿回國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不顧法律嚴厲禁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甚為嚴重,且販賣次數非少,被告持有而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度甚高、數量亦多,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是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從而,衡量國家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以及羈押對其等之人身自由權益侵害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原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