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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被 告 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宏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願繳納費用聲請複製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案件之證人陳國雄、吳伊婷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證人陳國雄、吳伊婷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證人吳伊婷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12日警詢中所述 2 證人吳伊婷於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7日偵訊中所述 3 同案被告陳國雄於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警詢中所述 4 同案被告陳國雄於109年6月18日、110年3月29日偵訊中所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