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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金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金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爰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至8月間,犯下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罪及1次準強盜未遂罪,破壞社會治安,且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權,並衡酌法益侵害情節,整體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及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1頁之陳述意見狀)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