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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告訴人黃詠孝委任為告訴代理人,雖本案已無罪判決確定,惟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提起再審,爰聲請複製本案全部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被告林邑鴻、黃宥臻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宣示判決,並已確定,復於111年4月1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有本院前開判決及111年4月1日院彥刑恭110上易1662字第1110202141號函稿可憑。而黃詠孝係本案之告訴人,其於111年8月25日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按,惟其委任聲請人時,本案刑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告訴人就該案件即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而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難謂有據。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5